央行昆明中支行发布意见稿强调支付机构不得将核心支付业务外包
据移动支付网了解,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下发《云南省非银行支付机构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意见稿中强调,支付机构分公司应自主从事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支付业务,不得将核心支付业务外包。支付机构分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将非核心支付业务外包给云南省的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和非云南省的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不得由外包服务机构代为行使分公司职能,禁止外包服务机构转让或转包业务。
以下为文件全文:
云南省非银行支付机构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非银行支付机构分公司(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防范支付风险,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分公司是指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公司法人注册地址在云南省以外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在云南省内从事支付业务而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云南省内设立分公司的,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覆盖地域范围应包含云南省。
第四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业务,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应承担云南省内业务开展和风险管理责任,不得在云南省以外开展支付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依法对支付机构分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云南省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银行卡收单业务、基于实体特约商户的条码收单业务等支付业务的,应在云南省设立分公司,并在开展支付业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备案。
第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配置符合经营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设立完备的内部组织架构,包括市场拓展、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等部门或专职岗位;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制度;
(五)法人或其他分公司未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
(六)配备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应至少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应至少有一人为专职,且不得在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或其他分公司兼职,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为专职。
第八条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从业资质: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法人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架构、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内控管理制度等;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法人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五)法人已开展支付业务情况,包括: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公司的情况、相应开展支付业务类型及规模、近两年的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和接受人民银行及其他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等。
(六)分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办公地址、拟开展的支付业务类型和覆盖地市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详细情况、管理人员信息。其中分公司管理人员信息应包括劳务合同(包含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等辅助证明资料)、身份信息、学历学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履历等材料。
(七)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分公司固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九)支付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支付业务应急处置预案和客户权益保障措施;
(十一)信息安全及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十二)分公司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按要求公示的证明资料;
(十三)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
(十四)支付业务系统技术安全性检测认证证明(复印件);
(十五)备案资料的真实性申明;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备案材料应一式两份,并附载有电子版备案材料的光盘。
第十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开展支付业务前将备案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查。对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不完备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指导、督促支付机构分公司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对于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采取任前约谈等方式,对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的从业能力及其市场经营模式的合规性、可持续性进行评估。任前约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取管理人员对相关情况的汇报,包括但不限于:
1.介绍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相关情况;
2.对自身近年来德、能、勤、绩的自我评价;
3.对支付业务风险的认识以及如何处理支付业务风险和业务发展的关系;
4.对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的认识;
5.对分公司业务拓展的思路和打算。
(二)传达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思路和意图。
(三)对支付业务风险进行提示和预警。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对于支付机构分公司提出的备案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根据分公司备案申请材料,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无误的,向非银行支付机构出具备案完成证明。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完成备案后拟在昆明以外的地区开展支付业务的,应在业务开展前30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州市中心支行报告相关信息,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分公司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相应州市业务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
(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州市中心支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规范变更事项管理:
(一)支付机构分公司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营业地址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办理变更备案。因法人名称变更原因需变更分公司名称的,还应提交《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支付机构分公司增加支付业务类型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申请、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新增支付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资料,办理变更备案。变更事项备案完成后,应将变更信息及时报告至已开展业务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州市中心支行。
(三)支付机构分公司拟变更管理人员的,应参照前款第九条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报告新任管理人员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对拟任管理人员进行任前约谈。支付机构分公司拟变更州市业务负责人的,应在变更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州市中心支行报告。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分公司拟终止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有关业务终止方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地域范围和类型、终止业务的原因等;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支付业务退出方案;包括业务退出和承接、市场维稳、舆情管理、应急处理、信息处理等内容;
(五)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包括对客户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六)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付机构分公司拟在州市终止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的,应参照以上条款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州市中心支行报告。
第十六条支付机构分公司终止全部支付业务的,应在完成支付业务退出后注销分公司,并在完成工商注销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工商注销备案材料。
第三章营业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备案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超范围从事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原件。未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原件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所提供的支付服务种类、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文本、客户权益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对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自主从事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支付业务,不得将核心支付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分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将非核心支付业务外包给云南省的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和非云南省的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不得由外包服务机构代为行使分公司职能,禁止外包服务机构转让或转包业务。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与客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地建立客户档案库,保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或复印件、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证明文件、支付服务协议、现场巡检、差错异常交易调查和业务培训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银行卡收单业务、基于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根据特约商户风险等级,确定现场巡检频率和内容,有序开展受理终端维护、业务培训等后续管理服务工作,并落实责任。现场巡检结束后,应全面记录巡检人员、巡检时间、受理终端使用情况、特约商户经营范围、银行卡受理知识掌握情况、异常情况及处置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因办理交易业务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及会计财务信息等资料应在相关业务活动终止后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建立投诉纠纷处理机制,明确与外包服务机构、客户等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及时高效处理投诉纠纷,避免引发负面影响。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公示投诉电话,自行受理客户投诉。对于客户的投诉,支付机构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理客户投诉后,原则上应当场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明确投诉处理限期,并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业务开展所在地州市中心支行移交的客户投诉,应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可适当延期,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和延期办理情况向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业务开展所在地州市中心支行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依法对支付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和撤销、业务活动、外包服务、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州市中心支行应协助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做好辖内支付机构分公司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的授权下对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活动、外包服务、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报送上一年度在辖内已开展业务支付机构的监管报告。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发生下列事项,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业务开展所在地州市中心支行报告:
(一)调整支付协议重要条款、支付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与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合作;
(三)因支付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机房搬迁等原因需暂停支付服务2小时以上的;
(四)其他人民银行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业务开展所在地州市中心支行报告:
(一)制订或修订重要的支付业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二)非核心支付业务外包;
(三)其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业务开展所在地州市中心支行报告,并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完整报告事件发生的时间、过程、原因、影响以及补救措施:
(一)支付业务中止超过两个小时以上的重大事件;
(二)发生重大支付业务案件;
(三)因客户投诉、纠纷等被媒体进行负面报道且影响较大的事件;
(四)支付业务系统运行不正常超过4小时,或支付业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营且影响范围超过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事件;
(五)因支付业务系统数据等敏感信息被窃取、篡改、假冒或重要数据处理设备失窃,对公司经营、社会秩序以及客户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六)其他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州市中心支行应关注辖内第三方支付市场,发现违规开展支付业务的,应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估,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进行报告。辖内遇有重大违规事件可能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分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备案擅自开展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核实后,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终止支付业务或视同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处理,一年内不再受理该非银行支付机构备案申请,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支付机构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在备案和经营中存在违规问题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此前发布的支付机构分公司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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